滨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地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518号
电话:0543-3162863
滨州市医疗保险事业处
地址:滨州市文化北路40号保险大厦三楼
电话:0543-3162791 传真:0543-3162764
网址:http://www.bzhrss.gov.cn/
滨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滨州市渤海十路897号
电话:0634-8891202
网址:http://bzgjj.cn
滨州市社会保险政策
转移滨州市社保养老、失业保险须知
社保的转移是一种常见的想象,但每个地方的转移流程可能会有所差异。据社保小编了解到,滨州市社保养老、失业保险转移有这样的规定,具体是怎样的?一起来看看!
滨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转移须知
1 、统筹范围内参保职工的转移 第一步:转出单位将已审核好的调出职工的养老保险手册移交至接收单位,接收单位经办人员持手册、《机关事业单位增人申报表》调动手续等相关资料,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步: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手册“单位变更”栏内填写调入单位名称、调入时间、在“变更后编号”栏内填写办理时间,并加盖经办人员章。然后将手册退还单位经办人,继续使用。同时,将该职工的养老保险个人档案卡,自调出单位移至调入单位管理,并在个人档案卡的背面“单位变更登记”栏中填写有关变更信息。
2、 统筹范围外参保职工的转移 〈1〉符合转入条件,自统筹范围外转入的参保职工办理指南:
第一步:持《机关事业单位增人申报表》(只查看不留存)、有关调配手续,到拟转入地社保机构开具同意转入的证明函;
第二步:到转出地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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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滨州市社保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的待遇问题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一重要内容。参保人员对参保之后的待遇是极为关注的,社保小编从滨州市社保局了解到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待遇问题,一起去看看!
失业政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农民合同制工人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业保险金发放期限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期限是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的。 ⑴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⑵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 ⑶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⑷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与前次失业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⑸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发1个月的生活补助金,最长不超过24个月。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间断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分阶段计算。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前,按规定享受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按规定享受城镇失业保险待遇,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和享受失业保险金的累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工伤政策:工伤职工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般需要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评残、工伤保险金发放等几个程序。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 (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2)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 (3)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5)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6)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7)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查看全文>>滨州市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条例
滨州市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社保小编滨州市社保局了解到本市对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征缴有这样的规定,跟随小编一起去看看!
社会保险费申报(第四-九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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