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养老保险经办处
地址:商洛市北新街东段20号
电话:0914-2313700
网址:http://rsj.shangluo.gov.cn/
商洛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
地址:商洛市北新街东段20号
电话:0914-2334020 0914-2326521
网址:http://rsj.shangluo.gov.cn/
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商洛市北新街111号
电话:0914-2325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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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社会保险政策
商洛市最新社会保险政策有哪些
时代不断进步,社会不断发展,为了跟上时代的步伐,很多政策、规定都要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保障制度,商洛市颁发了最新养老、医疗和工伤政策。具体的内容是怎样的?跟随小编一起去了解吧!
养老政策: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
为认真贯彻落实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做好城镇集体企业超龄人员和原“五七工”、“家属工”超龄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员范围 (一)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实施户籍试点的市以试点前户籍为准),曾与我市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累计工作满3年(含)以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二)已按陕政办发〔2009〕86号、陕人社发〔2010〕126号文件(以下简称“86号、126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
二、参保缴费 (一)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按以下办法参保缴费。 1、1993年1月1日以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参照陕劳社发〔2002〕77号、陕人社发〔2009〕98号文件规定补缴1993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月单位和个人的当期缴费(含利息),也可以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原始资料核实其在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后,由个人按同期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补费(含利息)。 2、与原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最早由个人从1999年1月起补缴灵活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为:以历年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历年规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含利息)。以后年度按照我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政策继续参保缴费。 (二)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人员补缴办法具体为:以历年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历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从办理参保手续当月起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其中,1993年1月1日前经原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一次性补缴至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视同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一次性补缴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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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商洛市社保之养老、医疗保险的流程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疾病以及死亡等社会风险的社会安全制度,是居民生活的基本保障之一。而日常生活中社保关系的转移也时常发生,每个地方的转移流程可能会有所不同。那么商洛市社会养老、医疗保险的转移流程是怎样的呢?需要提供哪些资料?现在就跟着社保小编一起去了解吧!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一、范围对象 申请转入、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
二、应提供的资料 1、养老保险关系转出 (1)转出单位出具同意转出证明等相关资料; (2)转移人员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2、养老保险关系转入 (1)转入方单位(灵活就业人员个人)提交由原转出方社保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2)属统筹范围内转入的,填写调入单位信息栏各项,在“调入单位名称”处加盖公章后交经办机构确认入库。
3、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衔接 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申请领取待遇前,向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1)参保人员的转入申请; (2)《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表》(一式两份); (3)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办理结果 1、对于符合转移条件的,审核留存参保单位(个人)提交的各项资料,并将生成的业务资料按《档案管理办法》收集归档;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告知原因,退回所递交资料。
查看全文>>商洛市社会保险征缴的条例细则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商洛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实施了以下社会保险征缴条例,这里主要介绍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等内容。详情请见下文:
征缴管理 (第七-十六条)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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